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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公益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晋林管发[2018]3

2018118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大集体公益林资源管理和经营力度,着力解决林权权利人保护与管理积极性不高、造林保存率低的问题,全面提升森林质量,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公益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办发[2017]146)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集体公益林是指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的,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市县级公益林。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以培育、保护和经营森林资源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中委托主体是拥有集体公益林林权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等林权权利人。受委托管理主体是省、市、县所属国有林场,包括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国有林场)。委托管理是指委托主体自愿将集体公益林委托给国有林场进行统一造林、抚育和管护等。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公益林托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委托主体和受委托管理主体,整体推进托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服务引导,做好政策宣传,组织国有林场积极与委托主体对接,搞好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和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国有林场要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主动担当、主动对接、加强沟通,切实搞好集体公益林托管工作。在不增编、不增人、不增财政负担的前提下,采取社会化服务等办法,加强公共管护、植树造林和森林经营等工作,促进集体公益林提质增效。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公益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托管程序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乡、村两级开展集体公益林托管摸底调查工作,国有林场主动参与,摸清委托主体意愿托管的资源状况。

第九条  集体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自愿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的,要在县、乡()政府的组织下,经公示无异议后,以委托主体为单位与国有林场签订规范的委托协议,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政府和国有林场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条  托管的集体公益林地应权属清晰。已经承包到户的林地或股权到户的林地,委托主体应持有林权证或林地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经托管双方协商一致,参照集体公益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协议书样本(见附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应附林权证或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第十二条  托管范围要绘制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并附小班登记表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托管范围应与林权证附图一致,若有出入要补充调查,详实说明。

第十三条  协议签订后,委托主体享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征占用林地补偿和依托集体公益林产生的资产性收益。

第十四条  协议双方依据协商情况可在协议样本的基础上增加条款内容。

 

第四章  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要对托管的集体公益林地范围内宜林荒山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六条  造林工程实施中,造林树种选择要根据林地状况,坚持适地适树原则,在征求林权权利人意见的基础上,尽可能栽植经济效益较高的树种,提升林地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同等条件下,国有林场优先雇用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参与造林。

 

第五章  生态管护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科学、完整的管护人员管理和考核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提高管护人员爱林、护林的责任心。

第十九条  对委托管理的集体公益林区域要强化管护宣传,设立必要的管护宣传碑牌。

第二十条  同等条件下,国有林场优先聘用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参与管护。

 

第六章  抚育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将托管的集体公益林统一纳入林场森林经营管理范围,积极开展抚育经营。

第二十二条  抚育经营前,国有林场应将抚育的面积、强度以及预期收益告知委托主体,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按程序办理抚育采伐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专项补贴的抚育项目,委托主体享有抚育后获得的木材收益;自筹资金的抚育项目,委托主体享有扣除成本后的木材收益。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完善财政政策保障,建立分地类经济补偿机制,合理调整委托管理的国家级公益林经济补偿标准,促进荒山造林绿化。对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按照国家管护补助标准补偿林权权利人;对灌木林地、宜林地,按照国家补偿补助标准的50%补偿林权权利人,其余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有林场采购管护劳务、一线管护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建立集体公益林补偿动态管理机制。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将符合规程要求的灌木林地和宜林地变更为有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按照有林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资金仍按原渠道下达。

 

第八章  林下经济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充分利用托管的集体公益林地资源,在群众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林菌禽药蜂”、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林业产业。经营方式可以由国有林场与林权权利人合作经营,也可以引入新型经营主体合作经营,获得的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林权权利人。对林权权利人与新型经营主体直接签订经营合同,自主开展合作经营的,国有林场只负责林地资源监管,原则上不参与经营利润分成。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流转经营权的生态经济林,由委托主体与经营主体直接签订流转经营合同。并告知受委托管理的国有林场,国有林场应加强监督,确保林地不减少、用途不改变、森林生态系统不破坏。

 

第九章  林地占用与森林防火

第二十九条  托管后的集体公益林,不得随意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确需改变或者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国有林场。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公益林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地方政府负责制,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公益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市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各县(林局)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职责,强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2018年各市县(林局)要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边试点边总结,形成可推广、可借鉴、可复制的模式,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加强对集体公益林托管政策的宣传,积极稳妥推进托管工作,建立动态跟踪机制,把托管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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